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新民法典婚姻法

文章分类:婚姻法规  发布时间:2023-03-07  阅读: 11577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1章总则。

  本编对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

  第1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夫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婚姻制度平等。

  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用婚姻来索取东西。

  不允许重婚没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同居。

  反对家庭暴力。家人之间不得虐待、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要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妇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家庭成员应尊老爱幼,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领养应以最有利于被领养者的原则为指导,保障被领养者及领养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收养的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辈、外孙子女为近亲。

  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居住的近亲为家庭成员。

  第2章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婚姻应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第138条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婚姻登记完毕,即建立婚姻关系。未经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一员,男方也可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婚姻无效:

  ㈠重婚;

  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㈢未达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如果不如实告知,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约定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重婚而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一方生育的孩子,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家庭关系。

  第1节夫妻关系。

  第1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婚姻法》第一千零十八条夫妻平等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婚姻法》第159条:夫妻相互扶养。

  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均可发生效力。

  配偶间对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权相互继承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㈡生产、经营和投资收益;

  ㈢知识产权收益;

  (四)除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外,继承或受赠财产;

  (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妇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置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I)一方婚前财产;

  ㈡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㈢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㈣一方可使用的生活用品;

  (五)应归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夫妻一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以及婚姻期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或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拥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未达成协议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配偶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出售、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第2节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成年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向父母索取抚养费。

  未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权和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权,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孩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更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孩子有权互相继承财产。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母亲,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关于继父或继母及被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有异议,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去世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具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孙儿、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无法赡养的祖父母、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之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由兄妹扶养长大,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姊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4章离异。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在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方面达成的共识。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任何一方如不愿意离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就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机构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经常存在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

  (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如果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能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调解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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